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1月22日修訂通過,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至今快一年了。

這次修訂的亮點之一,是增加首違可以不罰、明確沒有主觀過錯不罰。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閉幕後的新聞發佈會上,中國人大網記者問及“如何落實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保證行政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傑回答稱,主要有以下舉措:

一是增加首違可以不罰,明確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二是明確沒有主觀過錯不罰,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是增加從舊兼從輕適用規則,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爲發生時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爲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司法部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局局長趙振華進一步稱:

行政執法的價值絕非“爲罰而罰”,而是要達到預防違法的實際效果。行政處罰具有制止和懲戒違法行爲的性質,同時也有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爲的功能。

對嚴重違法進行嚴厲查處、嚴厲打擊,既是對違法者的懲戒,也是對潛在違法活動的警示。

大力推行“柔性執法”,對輕微違法者進行說服教育、進行勸誡同樣也能起到防止和減少嚴重違法行爲、降低社會危害性的作用。 這也是落實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的具體體現。

從這個角度來看,本次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關於“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具有非常強的現實意義。

更值得關注的是這次修法明確了“沒有主觀過錯不罰”這個原則,確立了行政處罰法“過錯推定”的歸責模式。有學者認爲,這是法治的進步,體現了無過錯不受處罰的法治精神(王敬文,2022)。

爲什麼在行政處罰中應當適用過錯推定模式?

對此,早在1994年(當時還沒有《行政處罰法》)時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判員的江必新同志就在《法學論壇》上做過解釋,主要有以下幾個理由:

第一,過錯推定實際上是通過推定行爲有過錯的方式將舉證責任轉移給義務違反者,之所以要做這種轉移,是因爲從實踐來看,義務違反者如果真無過錯,一般說來比較易於舉證;而要求行政機關單方面弄清楚是否有過錯則比較困難。即是說,這種證明方式更易於接近客觀真實。

第二,行政機關已經發現行爲人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理所當然地應由義務違反者解釋這是“怎麼一回事兒”。這個過程本身就是一種過錯推定過程。也就是說,過錯推定符合行政處罰的邏輯過程。

第三,採用過錯推定製度,有利於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維護行政管理秩序。

遺憾的是,“足以證明”“沒有過錯”等是模糊的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在本條款的適用上存在極大的裁量空間,行政機關如何適用這個條款,成爲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就此問題,治安、稅收、食品、藥品、消防、市場、金融、證券、應急、網絡、環保、海關、海事、郵政等諸多領域執法中如何適用該條款,有許多討論。

不過,實踐中面臨更多困難的是當事人,因爲“足以證明”“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在被指行政違法、面臨處罰的當事人。

由於“行政法越來越多地被用來規訓人民,其結果是行政法具有了刑法的特徵。”(Supra note 16),在尚無明確法律法規規範如何舉證沒有主觀過錯、尚無明確的證明標準的情況下,建議借鑑刑法學理論,結合行政處罰法的實際進行舉證。

概言之,當事人行爲客觀違法、主觀有責、沒有阻卻事由(違法阻卻和責任阻卻),則行政機關應依法處罰。

客觀違法,限於違反義務性規範。主觀過錯,即故意或過失(還要考慮實施違法行爲的動機和目的)。故意又分爲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明知不可爲而爲之,屬於直接故意;明知不可爲而放任,屬於間接故意。過失是指可以避免的情況下未避免(包括疏忽大意導致結果發生、盲目自信導致結果發生、意外發生後應當補救而未補救)。

當事人如有證據證明其行爲不屬於前述故意或過失的情形,可以提交。

無民事行爲能力主體實施違法行爲、當事人缺乏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或(已盡合理審查義務)缺乏期待可能性、案外人實施導致當事人客觀違法、發生不可抗力和緊急避險,這些屬於免予處罰的情形。當事人如果有相關證據,都可以提交。

鑑於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可以舉證證明其是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爭取不予行政處罰。

證據都有哪些種類?

依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處罰法》規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和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要證明到什麼程度,纔算是達到了“足以證明”的證明標準?

有學者認爲,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涉及相對人權益大小和公益輕重不同,構建層次化的證明標準(王敬文,2022):

第一,對於侵害公益不大的或者輕微違法的案件,當事人只要能夠說明自己不存在主觀過錯便可以免於處罰。

第二,對於大多數普通違法案件,當事人的解釋要令執法人員信服,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三,對於侵害公益較大的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案件,當事人必須要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證明力要達到社會一般公衆都能接受的程度。

對此,儘管理論上有上述探討,但總體上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是持尊重態度的,我們還是建議當事人對照有關行政機關出臺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有關計算方法等制度規範,結合裁量因素逐一推敲,舉出證據。